陈锐 | 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相关的元理论问题
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相关的元理论问题
作者简介
陈锐,哲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研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是一个非常基础的问题,相关研究成果不是太多。对于这样一个争议不大的问题,似乎很难提出什么新见解。但若深究现有的研究成果,就会发现,其中仍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还是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这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雷磊教授发现,我国学者以往在探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时,并未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他认为这一做法不妥,因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规范属性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逻辑结构亦有不同。”为区别以往的理论,雷磊明确地说到,他只是探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而将法律原则排除在外。
此处不急于品评雷磊的做法是否妥当,再看拉伦茨如何处理该问题。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拉伦茨同样区分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但并未如雷磊那样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转而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对于该转向的原因,或者说,对于“法条的逻辑结构”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之间的区别,拉伦茨并未明示,我们只能从其片言只语中推测大概原因。我们注意到,拉伦茨曾强调:“法条是规定性语句”,可以“划入命令语句(祈使句)的类别之中”。同时,他还提到,陈述性语句“可以被加上‘真’或‘假’的谓语成分”。从拉伦茨的这些片段性论述可推测,他在分析法律规范时,受到了欧洲大陆流传已久的“法律规范是否有真值”争论的影响。该争论的结果是,大多数学者形成了这样的共识:法律规范不能像陈述性语句那样被赋予“真值”或“假值”,不能直接运用逻辑方法进行分析,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法律规范的逻辑”,只存在“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或许为避免上述麻烦,拉伦茨才转向分析“法条的逻辑结构”,因为“法条是法律规范的语言形式”,是规定性语句,如此可避免“约根森困境”。
由于国内学者很少注意发生在欧洲大陆、与法律规范有关的元理论讨论,因此,人们经常不假思索地谈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对于其后的元理论问题知之不多。但其实,由于法律规范不具备逻辑上的“真假”特性,因此,不宜直接分析其逻辑结构,也不宜在严格的意义上述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或“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除非如凯尔森那般,将“法律规则”界定为“对法律规范的描述”。
当然,那并不意味着,不能运用逻辑方法分析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此问题上解说得非常清楚明白:“只要逻辑规则能适用于对法律规范进行描述的法律命题,它们就能适用于法律规范,即便这种适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也就是说,我们虽不能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可借助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间接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比凯尔森稍早一点的杜比斯拉夫在研究规范的逻辑特性时,做了大致类似的处理。
综上,若在不太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条的逻辑结构”混为一谈;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则只能说“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本文探讨的是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而非法律规范及法条的逻辑结构。
二、为什么法律规范命题
的逻辑结构不只是假言形式的?
一般地,对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学者们的普遍看法是:法律规范(或法条,或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呈假言命题形式(或条件式),其前件是“行为模式”,后件是“后果模式”。凯尔森、拉伦茨、冯·赖特等学者都持这种观点。这说明,将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解为假言形式在法学家间颇为流行。但在同时,拉伦茨注意到,“还有一类法条调整人或者人类联合体的法律地位,例如,关于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命令说也只能将这类法条理解为不完整法条,因为它们的法律后果并未包含命令或禁止的内容”。也就是说,拉伦茨注意到,有一类法条根本没有法律后果,如何将之表达为假言形式?拉伦茨辩称,这类法条是“不完整的法条”,若将这类规范中的部分内容“视为”法律后果,则上述规范仍呈假言形式。
问题在于:是否所有此类规范都可转换为假言形式?或者说,将所有此类规范全都“视为”假言形式是否妥当?笔者研究发现,有很多规范根本不带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宜将其转换为假言命题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款属于普遍性法律规范,规制的是国家行为,且没有附带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逻辑的角度看,表达此类规范的命题是一个全称直言命题,很难间接转化为假言形式的规范命题。诚如拉伦茨所见,在民法典中,很多法律规范是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的,其种类远超拉伦茨所说的“有关取得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国籍及住所的法条”。在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绝大多数采用假言形式,但也有一些规范用全称规范命题表达,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其实,在法律中,另一种结构的法律规范——即“全称+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很常见。如《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从逻辑角度看,该规范由两个规范命题组成:第一个是全称规范命题,第二个可“视为”假言规范命题,即“若一切组织实施了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则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结构的法律规范不只出现在宪法中,而且遍布所有部门法之中。应当说,“全称+假言”结构更符合“义务性规范”特点,因为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通常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明确规定某类主体应承担何种义务,第二部分进一步规定,若某类主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遭受何种制裁。其逻辑结构大致如下:
(1)法律主体S应当(ought to do)实施行为p,或法律主体S不得(be forbidden to do)实施行为p;
(2)若法律主体S未履行上述义务D,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
从逻辑角度看,上述结构中的(1)是一个带规范词的全称命题,指示法律主体应如何行为;(2)是一个假言形式的规范命题,指出若不履行相应义务,法律主体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逻辑学家卡斯特内达(Heckter-Neri Castaneda)在分析规范语句时得出了一个大致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义务性规范具有“二重性”特点,即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通常包括两部分:一是主要的义务规范,如“应当遵守诺言”;另一是次要的义务规范,如“如果没有遵守诺言,则必须道歉”。次要的义务规范是对主要义务规范的一种补充,在主要的义务规范被违反后,次要的义务规范作为一种补救性义务而起作用。此处,我们不区分“主要义务规范”与“次要义务规范”,但认为,一个完整的义务性规范理应包括以上两部分,因为在实践中,人们就是如此设定义务的。如《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至于授权性规范,很多是由“规范词+全称命题”组成,或直接由全称规范命题表达。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该规范的逻辑形式表现为“规范词+全称命题”形式。当然,也有一些授权性规范采用了“全称+假言”的形式,甚至还可能有更复杂的逻辑结构。边沁在《论一般法律》中将一个授权性规范解构为:(1)最开始的条文是概括性许可的形式:“任何人都可以出口谷物到国外”;(2)排除性条款具有特定性禁令的效果:“除非市价超过每夸特44先令”;(3)对第二级的排除性条款具有再许可的效果:“如果是为了国王军队的供给,可以继续进行出口”;(4)针对最后提及的这项排除性条款的限制性条件,因而再次扩大了第一次禁令的范围:“应事先从当地首席长官那里获得许可证。”边沁发现,这一完整的规范是由一个直言语句和三个条件句组成。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结构虽大多呈假言命题形式,但并非唯一形式。在各种法律文本中,“全称+假言”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很常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规范直接表现为全称规范命题。当然,有学者可能会说,在逻辑上,所有的全称命题都可化约为假言命题,因此,仍可以说,所有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都表现为假言形式。此一说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按此逻辑,所有假言命题同样可转化为全称命题,那是否意味着,所有法律规范都表现为全称命题形式?若如此,就牺牲了法律规范多姿多彩的特点,并会使法律规范的表达变得呆板起来。
三、与法律规范命题逻辑
结构有关的元理论问题
人们习惯上将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及禁止性规范,并分别用“允许型规范命题”、“应当型规范命题”及“禁止型规范命题”与之对应。而且,人们经常谈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将“禁止”理解为“不允许”,将“应当”理解为“不允许不”,并总结出了“凡不禁止的都允许”等法谚。但人们很少探究这些耳熟能详的东西在逻辑上是否存在问题。其实,若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可以揭示很多与法律规范有关的元理论问题,并发现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
(一)“凡应当的都是实际存在的”、“凡应当的都是可能的”及“凡应当的都是允许的”?
明眼人一看,即会发现,第一个命题源于人们常说的“休谟问题”,即“‘应当’蕴涵‘是’”的问题,换句话说,能否从“应当”推导出“是”的问题。哲学家休谟发现,人们在日常思维与论证活动中,经常由“应然”推“实然”。休谟对如此推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这一质疑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同。
纵使如此,该命题仍“暗含”于一些规范逻辑系统中。之所以说“暗含”,是因为一些有代表性的规范逻辑系统虽没有明确提出该命题,但其语义理论却将该命题引入进来。按克里普克语义学,所谓“应当”,是指在所有的可能世界里都真;所谓“可能”,指至少在一个可能世界里是真的,而“是”则指在现实世界里是真的。由于现实世界只是众多“可能世界”之一种,故“应当蕴涵是”。
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大家都认为不能由“应当”推导出“是”,为何还要将它视为规范逻辑系统的一个元定理呢?这与一些逻辑学家力图打通规范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壁垒有关。按照一些逻辑学家的理解,在理想世界里,所有“应为的行为”都应被人们践行,且应为法律所调整,因此,“凡应当做的都是人们实际做的”。只不过在现实世界里,我们无法保证所有应为的行为都被人们实际践行了。
第二个命题与第一个命题类似,同样将规范世界与事实世界勾连起来,只是在程度上稍弱而已,即由“应当”推“可能”。哲学上称该命题为“康德原则”,取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三原则之一。对于该命题,法律人大多不忌讳其同样是“由应然推实然”。法律人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能把不可能之事规定为义务”,这两句法谚其实是“凡应当的都是可能的”在法律领域的变种。在某种意义上讲,“康德原则”为上述两句法谚提供了元理论支持。但一些哲学学者对“康德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康德原则”仍然过强,人们不能由“某个行为是应当的”,就推导说,“个人能凭自己的能力实现该行为”。陈波教授举了两个不支持该原则的反例,但其实,“康德原则”是否成立,取决于如何理解“可能”。在哲学上,“可能”有四种不同的含义:(1)逻辑上的可能性;(2)经验上的可能性;(3)技术上的可能性;(4)相对于个人的可能性。由于法律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针对的是普遍性行为,因此,此处的“可能”并非指“相对于个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法律上将某个行为规定为义务,只要该义务在“经验上、技术上”能普遍实现即可,它不要求每个人都能现实地做到。同时,此处的“可能”也不应指“逻辑上的可能性”,因为“逻辑上的可能性”只存在于理想世界里,此处的“可能”是指一种现实可能性,故其包括“经验上的可能性”与“技术上的可能性”。
第三个命题是所有规范逻辑系统都承认的定理,几乎构成了规范逻辑赖以成立的基础。它说的是:同素材的“应当型规范命题”(应当p)与“允许型规范命题”(允许p)之间具有一种差等关系,即若行为p是应当的,则它一定是允许的;若行为p是不允许的,则它肯定是不应当的。
若对第三个命题做上述解释,法律人肯定觉得,接受这一命题毫无困难。因为既然法律规定某个行为是应当的,则人们实施该行为肯定是允许的;反过来,若某个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则实施该行为肯定是不应当的。这说明,该命题不仅符合逻辑,而且符合人们的直觉与常识。但若结合前面的说法,即“应当p”表述的是义务性规范,“允许p”表达的是授权性规则,则上述命题又可能引发新问题。因为上述命题的意思变成了:“凡义务性行为都是授权性行为”,这违反了现代人对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理解。
如何解释上述现象?这一方面说明,逻辑及日常生活中的“应当”、“允许”与法律中的“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之间尚有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说明,运用逻辑方法虽可揭示法律规范背后的一些元理论问题,但同时会产生妥适性问题。这与逻辑系统只是一种封闭性、静态性、形式性系统有很大关系,其难以准确刻画具有开放性、动态性、实质性特点的法律体系的全部特征。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差异的存在而否认逻辑在规范分析上的作用。
(二)“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与“凡不允许的就是禁止的”
“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与“凡不允许的就是禁止的”,这两个命题是规范逻辑的重要定理,几乎在所有道义逻辑系统中都成立。在法律领域,人们经常提到几个大致类似的法谚:“法不禁止便允许”、“法不禁止便自由”及“法无授权便禁止”;人们在述说上述法谚时,往往会加上一些限制:前两个法谚适用于私法领域,后一法谚适用于公法领域。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无反思地使用上述命题与法谚,将之视为逻辑真理或法律真理,其实,若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上述命题与法谚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
一般地,人们习惯上将“禁止”定义为“不允许”(即“Fp↔¬Pp”)、将“允许”定义为“不禁止”(即“Pp↔¬Fp”)。该做法表面上看起来并无不妥,但暗含着引入了一个“道义封闭原则”(deontic closure principle)。通俗地说,该原则体现了这样的规范思想:“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或“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这等于暗含着承认:规范系统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所有行为都为法律所调整,某个行为p不是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虽然该原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现实情形。众所周知,法律只调整那些对于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与行为,因此,现实的法律系统不是一个封闭系统,而是一个开放系统,有很多行为并未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只调整人类行为的一小部分。
逻辑学家冯·赖特在建构道义逻辑系统时注意到了该原则隐含的问题,为此,他在“O”(即Ought,应当)、“P”(即Permit,允许)和“F”(即Forbid,禁止)三个规范算子之外,还设计了第四个规范算子“I”(即Indifferent,意指“道义中性的”),并提出了这样一个道义命题:“Op∨Fp∨Ip”(读作:“行为p或者是应当的,或者是禁止的,或者是中性的”)。这说明,冯·赖特认识到,规范系统是开放性系统,在法律调整的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未进入法律领域的行为。在开放性的规范系统中,“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与“不允许的就是禁止的”、“凡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等命题均不成立。反倒是“法不禁止便自由”这一法谚较好地反映了开放性规范系统的特点,因为“法不禁止”意味着“要么是允许的,要么法律未规定”。
此外,还有法律逻辑学家发现,“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逻辑定理应用到法律领域,之所以出问题,与“允许”这一规范词具有多义性有很大的关系。法律领域的“允许”至少可做两种解释:一是“法律明确授权的允许”,另一是“禁止的缺乏”。因此,在说“凡不禁止便允许”之类的法谚时,应首先弄清楚,此时的“允许”指的是什么。
总之,熟知非真知!一些法谚与逻辑命题虽被人们广泛应用,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但细究起来,仍存在一些深层次的元理论问题。这说明,这些逻辑命题与法谚有自己的适用域,若超出其适用域,真理就变成了谬误。
(三)“应当做什么”与“可以不做什么”可以并存?
在各种逻辑系统中,命题“应当做什么”与“可以不做什么”之间是矛盾关系,二者不可并存。根据法律规范命题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法律中,若一方面规定“应当做什么”,另一方面又或明或暗地规定“可以不做什么”,则意味着该法律内部存在规范冲突,这已成为一种常识。但这种常识在我国的法律领域似乎被人们颠覆了,因为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人们经常看到两者并存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众所周知,该条款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意识,促使他们在日常的行政工作中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但据一些学者考察,该条款在实践中的效果不佳,因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比率不是太高。
有人可能会说,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法治意识不强,而不能说明任何其他问题。该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并未切中要害,因为造成该状况的主要原因还在于该条款的规定不合逻辑。从逻辑角度看,该条款由两个规范命题组成:一是明确表述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二是暗含着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说其是“暗含的”,是因为它可以从“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推导出来。这两个规范命题相互矛盾,因此,与之对应的法律规范是相互冲突的。
按照逻辑原理,“由相互矛盾的命题可以推导任何东西”。具体到法律领域就是:若同一法律中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则行为人选择任何一项规定都是既合法又合乎逻辑的。既然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就不能再规定其“可以不出庭应诉”,否则会大大削弱前一规定的强度,甚至抵消前一规定;并且,那等于给了行为人选择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完全无可指摘。近年来,为弥补上述条款存在的问题,全国各地纷纷出台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上述条款存在的逻辑缺陷。这说明,逻辑在立法中的作用不可小觑。
与上述条款具有类似结构的规定在法律中并不鲜见。当然,有人会辩称,上述规定虽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却符合辩证逻辑的规则,因为它们处理的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法律中的直接体现。此一说法虽有一定道理,却显然夸大了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之间的不一致性;并且,我们无法否认,此类条款规定得不够明确。或许为避免上述问题,一些法律在使用此类形式的规范时,会比较明确地划定特殊情形的范围。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结 语
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有关的元理论问题还有很多。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条件式的,那么,作为前件的条件与作为后件的后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吗?这种逻辑关系类似于包含在陈述句中的条件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吗?又如,由于法律规范的结构不只是呈假言命题形式,因此,规范冲突的类型会相应地增加,其种类会非常多,但具体的规范冲突类型到底有哪些?法律系统应排除何种类型的规范冲突,而容忍哪些规范冲突?再如,由于规范不具有真值,因此,规范之间不能相互推导,即不能由立法者已颁布了某个规范,就推导出他肯定颁布了另外的规范,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规范的权威性是如何传导的?等等。
总之,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及其特性问题虽是一个老问题,但并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本文只是一种浅尝辄止式探讨,更多问题需留待以后再解决。
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为方便阅读,以上内容为作者主要观点摘录。